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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1號原 告 李佳怡被 告 鄭翊志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研安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核其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19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