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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梁敏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9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土地有通行權及有管線安設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相鄰土地及其利用相鄰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4編號1所示部分及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與29地號土地合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原證4編號2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就確認通行權部分,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8元,面積共248.21平方公尺(計算式:114.15+134.06),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456元(計算式:208元×24

8.21平方公尺×4%×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通行被告土地,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

(三)就管線安設權部分,原告為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利用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為準。惟系爭土地因利用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不明,應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上開確認通行權部分相同,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456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12元(計算式:14,456+14,4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