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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3號原 告 盧奕文被 告 張玉燕

林漢銘林麗質盧奕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張玉燕等人應返還所有物如附

件二、附件三所示;備位聲明係請求㈠被告張玉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075元;㈡被告盧奕慈應給付原告110,700元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預備合併之訴,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查,據原告提出之遺失物求償清單所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38,075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8,775元(計算式:1,638,075+110,700=1,748,77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者核定為1,748,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