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5號原 告 謝文能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計算其價額。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其擔保物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額為1,277,2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並未多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
二、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歸還原告土地權狀部分,原告應陳報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
上列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6,200元/平方公尺,面積為206平方公尺,6,200元/平方公尺×206平方公尺=1,27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