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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4號原 告 湯義雄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告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被 告 林龍明

林幸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應補正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購,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的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相同條件,然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須待證據調查後始得特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萬2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平方公尺×面積352平方公尺=0000000元,參原告所提繳納租谷登記單所載面積為0.0352公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419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林龍明、林幸香,未記載其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被告無法特定,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林龍明、林幸香之住居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