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6號原 告 李賢蘭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原 告 李鴻霖
李瑞成李建宏李顯卿被 告 張滄田
張明煥黃立堂即黃揮嵐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林靜惠李林純惠
林崇仁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
林爵臣(LIN CHUEH-CHEN)
林俊臣
林幸臣
林純琲 (LIN SUNFAI)
林貞臣
許寶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及移轉不動產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5萬04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51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觀其起訴所述事實,先位之訴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請求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黃立堂等14人,將合併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之4(即3/4+1/4=4/4)(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聲明如附表一項次10、11所示,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土地係同段202-82地號,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則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9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之面積為299平方公尺(即215+84=299,詳附表二),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5萬0400元(計算式:299X29600=0000000),原告雖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8萬3000元,惟係以系爭土地於99年間之公告現值計算,非以起訴時為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相違,而不可採。
又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1萬元(計算式:51萬元×10+51萬元),低於先位聲明之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885萬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一:
先位之訴: 項次 聲明內容 1 被告張滄田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1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 被告蔡春頻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9日、105年8月2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之分割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3 被告蔡春頻與黃立堂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 被告黄立堂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2月10日以合併為登記原因之合併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5 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及黃立堂應將合併分割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4分之1,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6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及黃立堂應將合併分割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74,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7 張明煥及黃立堂應將合併分割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00分之1,於100年8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8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及張明煥應將合併分割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100分之1,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9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就合併分割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10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將合併分割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11 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及黃立堂應將合併分割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備註: ⒈202-31、202-32、202-37、202-38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202地號土地之一部。 ⒉202-82地號土地分割自202地號土地。 備位之訴: 1 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各給付原告51萬元。 2 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附表二:
編號 房屋門牌 (臺中市東區振興路170巷) 租賃位置 (如前案附圖符號) 坐落土地(合併前地號) 面積 (M²) 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面積 (M²) 現在地號 備註 1 2號 2a 202-31 211 211/223 215 202-82 2 2號 2b 202 1.7 17/2570 3 2號 2c 202-32 2.3 23/2140 4 無門牌 2-1a 202-37 68 68/111 84 5 無門牌 2-1b 202-38 16 1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