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7號原 告 陳勇志被 告 陳淑惠
游天德陳朝琴石錫勳劉素華邱柏瑞謝沛如
邱劦志陳本志林錦珠吳蕙美鄭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及具狀補正聲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繕本12份。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確認工會理事選舉無效事件,應認其性質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當選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第12屆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得請求選舉無效之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何法律規定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起訴程式不合,應具狀補正並檢附與被告人數相同之繕本。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件被告共12人,原告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亦請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提繕本1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