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7號原 告 陳勇志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惠等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於被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甚明。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惟未記載追加被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顯與前揭規定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