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游天德
陳朝琴石錫勳劉素華邱柏瑞謝沛如
邱劦志陳本志
林錦珠吳蕙美
鄭瑋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勇志間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抗告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游天德等11人對於本院114年4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廢棄等語,應各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其等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列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抗告人姓名 應補繳抗告費 1 游天德 1,500元 2 陳朝琴 1,500元 3 石錫勳 1,500元 4 劉素華 1,500元 5 邱柏瑞 1,500元 6 謝沛如 1,500元 7 邱劦志 1,500元 8 陳本志 1,500元 9 林錦珠 1,500元 10 吳蕙美 1,500元 11 鄭瑋仁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