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36號原 告 紀秋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柯秋地
王棒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2-1至2-16地號土地、義和段39地號土地;被告柯秋地所有坐落武陵段14-1、4、4-3、4-8地號土地、義和段37地號土地;被告王棒玉、柯秋地及中華民國共有坐落義和段38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為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2,148元【計算式:184元(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申報地價)×3,535.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7年=18萬2,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