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0號原 告 林鴻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田汽車,牌照號碼BCW-3581,出廠日期2011年1月,排氣量2354立方公分、引擎號碼:K24Z00000000、車身號碼:RKTRE3850BF0101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者,則應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並按其陳報之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暨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車輛買賣之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