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7號原 告 吳麗華
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吳素端被 告 吳承恩
吳健民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拆除(如附件所標示A部分,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7元。」,而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3,922,000元,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71210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6.3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核定為13,922,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730元,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44,730元【計算式:13,922,000+22,730=13,944,7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2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