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1號原 告 賴素梅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李銘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再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此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5,027,641元(參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土地現值9100元/㎡×3205.51㎡×1/7=0000000元,10600元/㎡×568.24㎡×1/7=860477.71,0000000元+860478元=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5,027,641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51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編號 土地 權利 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05.51㎡) 7分之1 1.登記日期:民國111年8月26日。 2.登記原因:設定。 3.登記字號:雅普登字第052 020號。 4.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6.權利人即債權人:李銘桀。 7.義務人兼債務人:賴素梅。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900萬元。 10.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1。 1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8月22日所簽立之借據本票等債務。 12.清償日期:114年2月22 日。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8.24㎡)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