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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3號原 告 高瑞鴻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被 告 原住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第1項,亦不依第2項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權存在,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數額為何,請具狀陳報原告在本件訴訟若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得享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或提出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正海生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上載有租賃期間及每月租金為何)全文影本,俾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如逾期未陳報,本院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三、倘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釋明本件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經濟利益數額為何,經本院審酌後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提出,仍請依前項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