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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62號原 告 徐蔚奇被 告 黃耀田

張民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耀田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6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字號: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005588號,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耀田應將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張民宥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字號: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地資字第041620號,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㈣被告張民宥應將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分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第㈠項聲明應含括於第㈡項聲明、第㈢項聲明應含括於第㈣項聲明在內。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144萬元、30萬元,而系爭187地號、22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5,700元,面積分別為983.21平方公尺及377.03平方公尺,按上開抵押權設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8分之1,計算其土地價值為969,171元【計算式:5,700×(983.21+

377.03)×1/8=969,171】,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144萬元之債權額為低,惟較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30萬元之債權額為高。

三、依前揭說明,第㈠、㈡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969,171元核定之;第㈢、㈣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萬元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69,171元(計算式:969,171+300,000=1,269,1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