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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7號原 告 鄂沛琳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玉新間請求買賣房屋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書狀繕本到院,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給付之金額)或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稱:訴訟標的:臺中市○區○○○街0號1樓。主旨:屋主承諾售出房屋,且價金付款方式已認可,且已收訂簽金,但事後反悔且無理……,請賣方履行義務責任。房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訂簽金50萬元云云,而未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亦有不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因原告起訴狀上並無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亦可進入並參考「司法院」網站下之「便民服務」項之下「徵收費用標準」下之「民事事件費用徵收標準」網頁進行司法規費試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買賣房屋糾紛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