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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0號原 告 施宏岳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單獨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違法在系爭房屋門首張貼送通知書,請求被告應取回通知書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張貼於原告住所門首之送達通知書取回並回復原狀。

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移除通知書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尚

屬不明,致本院無從徵收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例如估算移除所需之費用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倘若原告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