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4號原 告 蔡家溶被 告 黃凱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0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因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為民國114年4月16日)依系爭判決對原告之債權額為準,經核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469,587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6萬元 1 利息 86萬元 102年6月24日 114年4月16日 (11+297/365) 6% 60萬9,586.85元 小計 60萬9,586.85元 合計 146萬9,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