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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95號原 告 陳慧琳被 告 鄭金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依上揭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又依上開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