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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97號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尹新堯被 告 成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祥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訂定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且系爭土地定有租賃期間,應依「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定之。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114年之課稅現值為721,100元;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租金每月70,000元,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4,20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個月×5年=4,200,000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1,1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金為935,845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5,845元。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5,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