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00號原 告 陳井被 告 陳威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3元。是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萬6900元,有本院函查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可證,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6900元。就聲明第2項,關於原告請求積欠租金18萬592元部分,應併算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3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4月1日,共67日),核定為1萬5611元(計算式:233元×67=1561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3103元(計算式:76900元+180592元+15611元=273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