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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01號原 告 許靜玲被 告 陳輝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粉紅色部分,面積9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占用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計起訴前已可確定之附帶請求數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萬252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90.21㎡×公告土地現值1萬2000元/㎡+18萬元=126萬2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