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2號原 告 張光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需補正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是原告自應於訴狀內具體表明,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系爭房屋坐落於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1樓。」,惟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處所、位置及方式等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亦或是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等具體內容,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本人所有之房屋,地址為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發現臥室天花板嚴重漏水,並立即通知貴戶有嚴重漏水的情形,造成我的住處天花板嚴重漏水,並導致油漆剝落、發霉、壁癌、衣物、衣櫥、床墊等損害及發霉之情形。本人已多次向貴戶反映及通知迄今已造成本人及家屬莫大的生活不便及精神困擾等情,惟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且原因事實亦有不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有補正之必要。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之繕本1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