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3號原 告 陳雅雲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被 告 林濬和
魏宇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8樓之3房屋,持物件敲打樓地板,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拖拉物品或為其他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行為;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預防侵害,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併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