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4號原 告 林美鈔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告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被 告 林龍明 (住所待陳報)
林幸香 (住所待陳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另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購,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的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相同條件,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以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38萬4,400元,向被告林龍明、林幸香購買系爭54地號土地及同段52地號土地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等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8,600元(計算式:6,238萬4,400元÷【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7035.09㎡+同段52地號土地面積218.91㎡=7,254㎡】=8,600元)。參以原告提出之繳納租谷登記單記載面積為0.0227公頃(即227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2,200元(計算式:227㎡×8,600元=302萬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32元。
三、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林龍明、林幸香,未記載其等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林龍明、林幸香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林龍明、林幸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