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1號原 告 游芮靚上列原告請求辦理犬隻晶片名義變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犬隻晶片名義變更,自應以該犬隻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原告現占有之科基犬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4月9日之交易價值為何,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