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3號原 告 李宣諒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姚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之轉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係經分割轉載而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轉載至訴外人李宣宏、李國正所有之同段467-1地號土地上。經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相互比較後,以價額低者為核定。審酌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場交易價值,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531.28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1419萬8,011元(計算式:4,531.28平方公尺×4,700元×權利範圍2/3,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