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3日死亡)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丁○○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丁○○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及確認丁○○與被告丙○○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核前揭事件均係基於確認丁○○身分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併請求。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6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112年7月20日與被告乙○○離婚,之後原告與被告丙○○交往,二人交往期間原告懷孕,二人則於113年1月23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子女丁○○。惟戶政事務所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推定原告受胎期間為112年7月7日至112年11月5日,故將被告乙○○記載為丁○○之父親。而丁○○與被告乙○○並無血緣關係,實係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惟丁○○戶籍上已載明被告乙○○為生父,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丁○○之私法上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另丁○○之生父為被告丙○○,且丁○○自出生後均由被告丙○○扶養照顧,惟戶籍登記丁○○之父為被告乙○○,導致自然血緣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造成親子間身分關係不明確,又丁○○自幼受被告丙○○照顧,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不待認領即因受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故原告請求確認丁○○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亦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丙○○到庭表示:伊於丁○○出生以後就一起居住,並有照顧養育這個孩子,希望丁○○可以認祖歸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之母即原告於109年7月6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112年7月20日離婚,而丁○○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丁○○之受胎期間乃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推定丁○○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丁○○之生父為被告丙○○,而非法律上推定之父即被告乙○○,且於戶籍上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丁○○與被告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於113年5月3日知悉被告乙○○並非丁○○之生父,而丁○○
則於113年11月23日因車禍死亡,故由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向被告乙○○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丁○○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6日調科肆字第1140322504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附卷為憑。觀諸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一)丁○○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比對,除D2S1338基因型別與丙○○矛盾外,其餘型別均無矛盾。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檢驗型別需有3項以上矛盾,始可推論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丁○○與丙○○間僅有1項型別矛盾,未達研判兩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以上。(二)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934×10⁴,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伍、結果推論:丁○○極有可能為丙○○所生。」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丁○○與被告丙○○無親子血緣關係,足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而丁○○自出生後均與被告丙○○同住,並由被告丙○○撫育照顧等情,有丁○○生前生活照片6張在卷為憑,依上規定,丁○○即視為經被告丙○○認領之婚生子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丁○○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丁○○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丁○○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被告丙○○之親生子女等情,已如上述,惟丁○○之真正父子身分關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雖均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