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非原告之母丁○○(TRAN KIM HONG)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生母丁○○(TRAN KIM HONG,下稱丁○○)自訴外人乙○在臺灣受胎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在越南出生,原告受胎期間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丁○○婚後離家外住,與被告分居,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又原告與乙○於113年9月9日經越南胡志明市衛生局輸血血學醫院進行DNA血統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乙○,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真實生父為中華民國國民,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乙情,有出生證明、訴外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子女與父母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越南報生紙及譯本在卷可憑
(卷第35-37頁),原告於114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所示),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越南報生紙及譯本、丁○○簽證、
丁○○與被告之結婚狀況認證書、離婚備註摘錄書(均影本)、胡志明市衛生局輸血血學醫院DNA血統鑑定結果等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依前開胡志明市衛生局輸血血學醫院DNA血統鑑定結果譯本結論記載:「父子聯繫結合參數=000000000000,308,父子聯繫率=99,9999%,上述結果顯示,孩子與假設父親(乙○)所有各項獲考察的loci有部分共同gen,所以不能排除父子血緣聯繫。另一方面,經過考察亞洲人各項loci的「gen alen」率,同時與一個無血緣聯繫亞洲人資料來比較,乙○是甲○○的生父之機率是99,9999%。」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乙○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2名生父,原告既為乙○之親生子女,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⒊承上,原告受胎時間既在丁○○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原
告依法即被推定為丁○○與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原告非原告之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