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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楊濟鴻訴訟代理人 楊玉惠被 告 楊張森

劉蔚

許微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楊濟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振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子女。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張森、劉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楊玉惠自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振柱(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受胎,於民國00年00月00生下原告,原告剛出生時曾受張振柱撫育,之後則由楊玉惠獨立扶養成人。楊玉惠曾於96年間訴請張振柱返還其代墊之原告扶養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號,下稱25號案件),張振柱於25號案件法院審理程序中自認楊玉惠係受胎自張振柱而生下原告,原告曾受張振柱撫養等情。原告與張振柱已多年未聯繫,經查詢司法院網站,得悉張振柱之子女張羽已拋棄繼承,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以張振柱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振柱之非婚生子女(本院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聲明請求確認為婚生子女之意)。㈡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振柱應認領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許微微部分:

伊自幼即未與張振柱共同生活,印象所及,伊與張振柱之互動情形不多,對於張振柱在外是否另有其他子女並不清楚,自無強令伊增加一同父異母兄弟姐妹之可能。原告所引25號案件判決係針對返還代墊款而提起訴訟,主文僅及於特定金額,難認張振柱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已判決確定,且25號案件一審判決後,張振柱曾提起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號),嗣又撤回上訴,原告之主張仍有疑義,故否認張振柱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另原告自陳其有受張振柱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張振柱已經對於原告為認領,故原告為認領之請求部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張森、劉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母親楊玉惠與張振柱所生,並有受張振柱撫育之事實,惟戶籍登記上並未為父子之登記,因訴外人張振柱已死亡且未為認領之登記,被告迄未承認原告係張振柱之子,堪認原告是否為張振柱之婚生子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生父認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其係楊玉惠自張振柱受胎所生,幼時曾受張振

柱撫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查,楊玉惠於25號案件中起訴主張:其於84年與張振柱發生性關係而懷孕,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因楊玉惠獨自扶養原告,請求張振柱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等語,張振柱於該案中辯稱:「㈡事實上,兩造育有楊濟鴻後,一直生活在一起。楊濟鴻一歲多時,不知何故,原告(即楊玉惠,下同)不告而別,不知去向。原告離開後,曾打電話給被告(即張振柱,下同),被告表示孩子可由被告扶養,如原告執意自己帶走孩子生活,則一切由原告自己負責,原告亦表示同意。此即長達十餘年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要求給付扶養費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楊玉惠於該案中主張楊玉惠於84年12月30日所生之子楊濟鴻係楊玉惠受胎自張振柱,楊濟鴻出生後曾受張振柱撫育之事實,亦經張振柱於該案言詞辯論時自認,有2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母親楊玉惠自張振柱受胎所生,其出生後曾受張振柱撫育之事實,應堪採取。又被告許微微既陳稱其與張振柱互動不多,對於張振柱是否在外另有子女並不清楚等語,則其空言否認上情,即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其係母親楊玉惠自張振柱受胎所生,其出生後曾受

張振柱撫育之事實,應可採信,業如前述,則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張振柱生前即已認領原告,原告應視為張振柱之婚生子女。基上,原告訴請確認其為張振柱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認領非要式行為,張振柱於生前即視為認領原告,業如前述,原告聲明請求認領部分,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為張振柱之婚生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為已歿之張振柱之繼承人,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