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被 告 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A05(即OOO之訴訟代理人)追加 被告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OOO與O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OOO(下稱OOO)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OOO(下稱OOO)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對OOO提起確認OOO與被繼承人OOO(下稱OOO,於113年2月10日死亡)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嗣於114年7月28日具狀追加OOO生母即A01(下稱A01)為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是其追加A01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OOO與A01結婚後,育有3子即長子OOO、長女OOO及原告A03,嗣OOO與A01因感情不睦發生爭執,A01遂於66年間離家出走北上工作,二人自斯時起即未再同居生活,惟A01竟於離家期間與他人生育OOO,並於72年間登記為OOO之子女,因渠等於66年後並無同居之事實,A01應無可能自OOO受胎而於68年6月間生育OOO,故OOO之生父應另有其人,而非OOO,因OOO與被繼承人OOO之親子關係不明確,已影響繼承權益,原告為繼承權受侵害之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OOO與O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OOO、被告OOO部分:不完全明白上一代的事情,不應由OOO承擔,被告A01所為之陳述,未必係為真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被告A01部分:原告與OOO均是我所生,僅OOO的父親與其他子女之生父並非同一人,OOO的父親不見了;OOO不是OOO的小孩,當初為辦理小孩上學,所以叫別人幫我們辦戶口,OOO不知道OOO登記在他的戶口;我離家出走後,因OOO不讓我回去,我就沒有回去,有一次我父親過世,OOO也不讓我回去,OOO不是我跟OOO生的,所以OOO不是OOO的小孩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OOO與OOO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OOO為OOO之子女,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繼承權利存否,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附卷為憑,且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OOO雖執前詞,否認OOO非OOO之子女云云,然據證人A2即OOO之胞妹到庭證述略以:OOO與A01結婚後與我們家人一起同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婚後生下三名小孩分別為OOO、OOO及原告A03,我們都不知道有OOO的存在,也沒有看過OOO,上次陪同原告A03開庭始第一次看到OOO;我於66年結婚後才離開彰化縣溪州住處,OOO雖住臺中,但A01與我們家人同住彰化,OOO大概一兩個月才在假日回彰化一次;66年5月端午節早上要找A01綁粽子拜拜,就找不到人,A01當天離開我們家後,我們一直找不到人,有去A01娘家找人,OOO也說A01沒去臺中找他,一直到本件114年4月7日開庭時才有看到A01,A01離家後就沒有再回到我們彰化溪州的家,也沒有跟OOO聯繫;OOO過世時,我們去戶政機關辦除戶才知道OOO多了小孩OOO。
A01是在原告OOO三歲時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5頁)。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A01於66年間離家後,確實未再返家與OOO居住生活迄今,A01既於66年5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與OOO有同居之客觀事實,則A01於68年6月間所生之子女OOO,顯非其自被繼承人OOO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明確,且證人前開所述,核與A01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自承OOO之生父並非OOO等語,大致相符,是可認OOO與被繼承人OOO間之親子關係並不存在。原告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