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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結婚,於113年6月7日離婚。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告之受胎期間於乙○○與被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實際上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被告之子女等語,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其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前開報告內容所載:「送檢註明為何○○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何○○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子,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堪採信。

⒊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4年3月21日即提起本件訴

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