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被 告 A04
A05
A07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A06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5年1月30前,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如尚未申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則應攜帶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號)接受手足血緣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他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他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他造本身,而他造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一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A08(民國114年2月23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LINE通訊軟體不斷詢問其成長及生活情形,並持續給付生活費用、學費及補習費,亦會採買生活、學習所需用品寄予原告,於原告9歲後,先後贈送2台平板給予原告,作為與被繼承人聯絡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出遊照片等為據,堪認已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受被繼承人扶養,被告等人主張須經過DNA血緣鑑定,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方同意其請求等語;原告復聲請就原告與被告A05、A07、A06進行手足血緣鑑定,本院認為釐清被告及被繼承人間之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A05、A07、A06等人間之半手足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有限期命渠等接受手足血緣鑑定(含半手足血緣鑑定)之必要,為此爰裁定命原告與被告等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手足血緣鑑定。
三、又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手足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第345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