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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乙○○○(已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第二項)。」;「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第一項)。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第二項)。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第三項)。」,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47年4月26日死亡)、林張○(67年10月17日死亡)與被告乙○○○間收養關係存在,因起訴時林○、林張○皆已死亡,故原告僅以被告乙○○○為被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詎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14年8月13日亦死亡,此亦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則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