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2號原 告 乙○○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訴請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認領子女及變更子女姓氏,其未繳納裁判費用。本件就原告訴請領領子女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就原告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費用新臺幣1,500元。以上二者合計為6,000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逾期不繳或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