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2號原 告 乙○○ 現於法務部○○○○○○○○○被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訴請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就原告訴請領領子女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就原告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費用新臺幣1500元。以上二者合計為6000元。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認領子女、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認領子女事件之裁判費4500元及變更子女姓民之裁判費1500元),前經本院發函通知應予補繳外,復經本院以114年4月29日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本件請求,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