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34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