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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結婚,嗣於110年1月5日被告A02出生,惟原告於114年1月間發現被告A03與原告交往期間同時與另一名男子交往,被告A03除與該男子有發生性行為外,甚且直至與原告結婚前夕始與該男子分手,又原告與被告A03發生性行為時,均有避孕措施,被告A02顯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於被告A02之受胎期間內與被告A03有婚姻關係,致使被告A02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A02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其內容與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即原證4)之內容相符,就此勘驗結果被告無意見。然原告於被告A02出生之時,便可依法推算被告A02是否為婚生子女,斯時原告應即已知悉被告A02非被告A03自其受胎所生,詎原告遲至114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報告之內容亦無爭執,僅以原告起訴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觀諸上開親緣鑑定結果記載:「送檢註明為A01與A02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D8S1179、FGA、SE33、D2S1338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點9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與被告A02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在被告A03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A02乃受推定為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上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又原告於114年1月間因發現被告A03疑有婚外情而知悉上情,業據原告具狀陳明,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被告A02非為婚生子女之事,則原告於114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家事起訴狀上收件之章),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被告A02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A03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A02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A03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