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6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複 代理人 A04被 告 A05
A06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A05於民國77年7月10日結婚,惟同住期間被告A05
將原告交付保管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以代其乾弟清償借款,又曾有鄰人看到成年男子進出家門,以致原告與被告A05發生爭吵,未再有房事,隨後被告A05於77年10月間離家出走,與他人同居,嗣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A06,被告A06自不可能為原告所出,而被告A05於79年1月前後要求原告出面簽訂離婚協議,原告始知被告A06之出生事宜。
㈡原告與被告A05於79年1月11日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當
時,雙方知悉被告A06非原告之子女,故未記載子女姓名,僅記載為「尚未命名之男嬰」,被告A05係事後自行添加子女姓名為「OOO」。被告A05即遷出戶籍未再同居,且被告A06曾犯誣告、傷害及詐欺罪,長相、個性、修養及學經歷與原告完全不同,可認被告A06並非原告與被告A05之婚生子女,且被告A06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DNA檢測,應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確認被告A06非原告A03之婚生子女及確認原告與被告A06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二者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A06非原告A03之婚生子女及確認原告與被告A06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A05與原告於77年7月10日結婚,嗣於79年1月11日離婚,
婚姻存續期間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A06。被告A05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經常言語暴力相向,並未善待被告A05,縱被告A05發現懷孕,原告亦未改變其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兄長協助,安排被告A05至宜蘭待產,78年6、7月間被告A05返回臺中,借住於友人林瑞芬(現名為A02)家中,直至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A06,此前被告A05曾向原告要求照顧子女,然原告表示「孩子那是你的事」,亦僅於坐月子期間前往友人OOO住處進行探視,被告A05坐完月子後,原告即要求被告A05離婚,兩人遂於79年1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既於離婚協議書簽訂探視子女之約定,應已承認被告A06為其子。
㈡被告A06自幼由被告A05扶養長大,未曾受原告照顧,然被告A
06確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況被告A05於77年10月13日曾與原告共同購買房產,並於77年12月16日共同向臺中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自無原告所指之離家出走情事,原告所為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親子關係不明確,足使雙方之身分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被告則否認,並抗辯原告與被告A06之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兩造對彼此身分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並足以影響兩造因親子關係所生之私法上地位,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立法理由第2項:「因原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係『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而非本次修正之第1063條修正條文所定『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是以,在本次民法修正前,夫妻如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1年』之期間,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本次民法修正條文第1063條第2項規定既已放寬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故對於修正前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亦宜放寬而使其得於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夫妻始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應依修正後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是以夫妻之一方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迄於前開民法修正前已滿1年者,仍得於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98年5月22日之前,依前開修正民法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該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牴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23號、104年度台上第1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逾法律規定除斥期間,應認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A06非其婚生子女云云,然依所自陳其於
79年1月間與被告A05離婚時就知悉上情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據此,足認原告早已遲誤前開民法修正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而原告本應於前開民法修正後2年內即98年5月22日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卻遲至114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顯已逾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延長之起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併衡酌時效之限制,旨在謀求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原告逾期始提起本訴,子女受穩定照顧之利益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大於血緣真實性原則,原告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6非其婚生子女,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A06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然按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可參,依前所述及,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提起否認之訴,其在法律上已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任何人即便子女本身亦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否則將使前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顯有不妥。從而,本件原告既已逾除斥期間,其復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A06親子關係不存在,亦於法無據,併駁回之,又原告被告雖提出他案判決,然該案與本案事實不同,難認得比復援引,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