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4號反請求原告 楊博丞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反請求被告 李0溱法定代理人 李淇薇訴訟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 號判例亦可參考。本件反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其認領反訴被告(下稱被告)之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其等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確認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藉以除去不實之親子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與被告之生母李淇薇有性行為,但二人間並無婚姻關係,彼此間無貞操義務,兩造間是否有血緣關係,尚非無疑,原告前於調解程序中希望為兩造間親子關係之DNA檢驗,然遭李淇薇拒絕,被告應非原告親生,則原告之前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即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㈡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認領被告前,李淇薇即曾向原告表示可以做DNA檢驗,是原告表示不用並認領被告,原告前並有撫育被告之事實,兩造間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倘非具有血統聯繫之人所為之認領,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李淇薇為被告之生母,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認領被告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兩造間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0%,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兩造間親子關係,有該醫院函及所附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兩造間確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主張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即屬無據,尚難採取。

四、基上,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認領被告,既未反於真實血統關係,原告之認領行為自發生法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所為之上開認領被告行為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