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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5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離婚後未再同住,離婚前兩人已分居約8個月之久,丙○○於恢復單身後即與現任配偶相識交往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之受胎期間於丙○○與被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丙○○受胎期間應係在113年4月間,此時丙○○與被告已不相往來,因此原告實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被告之子女等語,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復主張其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等語,亦據原告提出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依前開報告書內容所載:「依據23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林燦恩』是『乙○○』的親生父親。經過計算『累積父女指數』為00000000,表示『林燦恩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0倍;將父女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林燦恩與乙○○之『父女確定率』為99.999997%。」等語;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林燦恩之女,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女,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堪採信。

⒊原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4年2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

訟,亦有起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之被訴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