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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48號原 告 A001代 理 人 張榮成律師複 代理人 曾琤律師被 告 A02代 理 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A001起訴時,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收養無效),備位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先位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訴訟事件,備位乃同條第5項非訟事件(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經原告具狀撤回先位聲明(第98頁家事撤回先位訴之聲明狀),故本件僅需處理終止收養之非訟事件,故以裁定終結,合先敘明。

貳、A001聲請意旨略以:我與訴外人甲OO(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112年4月9日亡)為夫妻,我無生育能力,又相信算命師斷言名下需有女兒,家中才能昌盛不衰,而甲OO的胞兄乙OO與其妻丙OO已育有四女一子,故協議將乙OO、丙OO的親生女兒A02(00年0月00日生),直接登記為我和甲OO的女兒,事實上兩造為收養關係。嗣A02於108年間買房搬家後,已長達7年之時間未與我共同生活,於甲OO過世後,兩造更是疏離,於112年8月起至今,已近2年未曾見面,就連最後一次見面,也僅是為了甲OO之遺產始碰面,A02對我的生活毫不關心,亦從未盡孝養義務,明明雙方均居住於臺中市,且兩家距離不過約700公尺,A02都不願意探望、照料我,已有遺棄我的主觀惡意及客觀事實存在,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遺棄他方)或第4款(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聲請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請准宣告終止A001與A02間之收養關係。

參、A02答辯意旨略以:養父甲OO過世後,因遺產問題,A001和同住之胞兄丁OO不斷對我施壓,丁OO對我家暴,為避免衝突及自身安危的考量,才暫時與A001保持距離,A001雖年高84歲,至今仍每天為同住之丁OO洗衣煮飯、活動自如,甲OO過世前,我長期擔任有求必應的工具人,經常跑腿買東西,95至105年期間,丁OO因販賣毒品及禁藥屢次被判入獄,甲OO自此陷入憂鬱,十多年來幾乎足不出戶,由我經常開車載A001前往大肚山監獄探監,我未婚,獨自扶養幼子至今11年,為了育兒及維持生計幾乎沒有閒暇,108年就近購屋只離祖厝300公尺,除了COVID疫情期間甲OO跌倒入院,無法每日探視,平常會帶點心探望養父母,逢年過節也必定回家拜拜祭祖,是無A001所述未曾探視、孝養之情,且A001於111年購買電梯別墅贈與丁OO並與其同住,丁OO現已過著退休生活,理當扶養A001,A001身心健康、經濟富裕,並非被遺棄的生活狀況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肆、本院之判斷:

一、A001主張兩造間為收養關係之事實,為A02所不爭執,雖出生登記申請書記載A02之父為甲OO、母為A001(第87頁),然兩造一致陳明本件爭點僅在於A001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第78頁),是本院僅認定,本件有無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法定終止收養事由存在。按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又前開第4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總結報告):

(一)就調查了解,A02為乙OO及紀丙OO所生,為紀丙OO所生育之第六胎子女,於紀丙OO懷孕期間,A001及其配偶甲OO,即與乙OO、紀丙OO協議若該胎所生為女嬰,則由甲OO與A001養育,後紀丙OO第六胎生產為女嬰(即被告A02),後續便由甲OO與A001辦理相關戶籍登記事宜。A02自幼皆稱呼甲OO、A001為爸爸、媽媽,亦以父母稱呼乙OO與紀丙OO。

(二)A001與甲OO婚後,與甲OO父母及其手足同住日新街房舍(包含乙OO、紀丙OO一家),後礙於居住空間不足,乙OO、紀丙OO約於A02年約2-3歲時,搬離至五權路另行居住。調查期間,A001、A02,以及其他相關人員(丁OO、乙OO、紀丙OO),就A02過往受照顧情況、居住於日新街房舍期間等事宜,說法不一。A001表示被告A02出生後僅與其同睡一晚,便由紀丙OO抱走並由其照顧,另稱乙OO、紀丙OO一家搬離時,A02也一同搬離,A02就讀國小時,是大家一起居住在日新街,而A02就讀五專時,會來來去去的居住在日新街及乙OO的住所,並以居住在乙OO的住所居多。紀丙OO表示被告A02出生後,由同住之家人共同照顧,因A001及甲OO多忙於工作,紀丙OO當時未外出工作,且需照顧第五胎所生育之長子,故也會一併照顧A02,另稱於搬離時,A02是繼續居住在日新街的房舍,並未隨其等搬離,在其等搬離後,A001與甲OO工作期間,A02由甲OO母親照顧,A001及甲OO返家後,則由A001夫妻照顧。而A02則稱,在108年購屋以前,都是居住在日新街的房舍,幼年時是由同住的家人共同照顧;丁OO則稱A02年幼時由乙OO與紀丙OO照顧,並隨其等搬離,是在就讀國小時才返回日新街同住,後於A02就讀五專時,再次搬離。惟就丁OO、紀丙OO以及A02所述,A02就讀國小期間,上學由甲OO接送,課後至A001與甲OO經營之市場攤位,待A001與甲OO結束工作後,再共同返家,評估於A02就讀國小、國中期間,應居住於日新街房舍,生活相關事宜亦多由甲OO與A001涉入處理。另就調查了解,有關A02成長以來之生活相關開銷,如學費、零用錢等,皆由A001支付,評估A001與甲OO於A02成長歷程中,皆有實質參與照顧並付出。綜前所述,評估甲OO與A001過往抱養A02之舉動,應有收養之真意。

(三)就調查了解,兩造未有固定之互動頻率,A001表示A02同住期間會彼此打招呼,自評與A02關係普通,另稱因過往仍年輕,能自行處理相關事宜,故未要求A02協助購買生活用品,於生日、母親節、父親節等並未特地安排過節儀式,A02過年期間偶之會返家過節,並會相互包紅包。A02則稱家中並未有慶生或慶祝母親節、父親節的習慣,偶之過節時,會在替A001代購物品時,不向A001拿取金錢作為禮物,平常也會購買小點心贈與甲OO、A001夫妻,另在外出工作之後,會在過年期間包紅包給甲OO、A001夫妻,在未生育子女之前,會在中午返家吃飯,在108年搬離日新街房舍後,約1-2週會返家1次,約停留1小時。丁OO則稱A02同住期間,都是等家人用餐完畢後才下樓,並未與家人共同用餐,且平常都待在房間內,與家人很少互動,另A02雖會購買餐點返家,但稱是順便購買,偶之在贈送給甲OO、A001夫妻後,又稱要拿回給A02的兒子吃。A001表示甲OO生病期間,A02甚少探視,僅在甲OO住院期間探視1-2次,未到家中探視,在甲OO過世後的百日、對年等儀式,也未返家祭拜,自112年甲OO過世後,請A02返家拿取甲OO留下的手尾錢之後,與A02未再有互動。A02則稱甲OO過世前已有長照資源到宅提供服務,其個人也有子女需要照顧,且須工作,故無法返家協助照顧,但於甲OO住院時有到醫院探視,甲OO過世後的百日、對年等儀式,是因為A001都臨時通知,故無法參與,並稱是在A001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後,與A001才沒有互動,因在甲OO過世後,處理甲OO保險事宜時,曾遭丁OO家暴,當下A001亦在場,且未阻止,對於後續與丁OO互動有所擔憂,所以才未與A001互動。就調查了解、參閱卷內兩造Line訊息內容,以及A02所提供之照片,評估兩造過往仍有互動,被告對於甲OO、A001夫妻亦有少數贈與物品之舉動,過年期間也有相互包紅包之情形,於日常生活期間亦有往來及互動,惟互動頻率不定,多以生活事物之交流為目的,較少深入之情感交流,親子互動關係普通、情感關係較淡薄,然於甲OO過世之前,兩造並未有明顯衝突或交惡之情形,評估兩造情感關係迅速惡化之原因,恐仍與兩造就甲OO過世後之遺產分配事宜,未能有效協調並達成共識,並因此產生負向情緒或嫌隙有關。

(四)調查期間,A001稱與A02同住期間,並未要求A02協助購買用品或陪伴就醫,當時較年輕,多自行處理,另稱過往並未開口要求A02扶養,因為自己都有辦法生活。A02則稱甲OO、A001夫妻經濟條件甚佳,過往未曾要求A02扶養,另曾協助甲O

O、A001夫妻購買用品(如醬油、鹽、尿布、濕紙巾等),未陪伴其等回診或就醫之原因,係因其個人未有汽車。丁OO則稱A001生活正常、行動自如,並能自煮三餐,日常生活開銷由A001自行支付,並具生活自理能力,目前需他人協助的部分,僅於A001要出門洗頭時,協助預訂計程車,以及在A001回診或拿藥時陪同至醫院。評估丁OO雖與A001同住,然就A001生活相關事務之協助,仍屬低度涉入程度。調查期間,觀察A001行動尚自如、對於個人事務能夠陳述,並能處理個人事務,住所為5層樓附有電梯之透天房舍,居住環境良好,並符合A001生活需求,現亦有長照資源協助居家環境整理,減輕A001生活負擔,生活無虞。經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A001財產所得情形,113年財產總額為3655萬6067元(包含公同共有),所得總額為14萬8585元(其中4萬5985元為利息所得),另就A001及丁OO所述內容,A001目前具有經濟能力,並能自足維持個人生活所需,評估A001具有一定之資力,經濟上尚無需子女扶養。另就調查了解,A001礙於未能生育子女,與甲OO先後收養丁OO與A02,雖丁OO與A02自幼皆由甲OO、A001夫妻收養,惟丁OO係近期因訴訟因素,方得知其個人非為甲OO、A001夫妻之親生子女,丁OO於過往之成長歷程中,皆以為其個人為甲OO、A001夫妻所生;然A02則於年幼時,即得知其個人非親生子女,家中其他成員亦皆知A02身世,前述之身世議題,恐於A02成長歷程當中,對於A02身分認同產生部分混淆,並影響依附關係之建立,另A001於養育子女之歷程中,恐礙於工作忙碌、對於不同性別子女之偏愛,或因所養育之子女氣質與照顧者之適配性等原因,未能於扶養歷程中,協助A02建立歸屬感及安全感,導致兩造間未能建立緊密之情感關係;A02於調查時稱未來仍有意願扶養、照顧A001,惟A001拒絕A02就為人子女之角色,再有其他作為(A001認為不用),故尚難將現階段兩造情感疏離之原因,完全歸咎於A02。綜前所述,評估尚未達惡意遺棄或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情形」(本院卷第100~155頁)。

三、本院經參兩造之間就甲OO遺產分割有案件繫屬(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親族之間因遺產起紛爭,導致感情不如以往之情況,並非特例,而A02從小為甲OO、A001所抱養,現已51歲,A001生活無虞,尚無法定扶養義務發生,又與養子丁OO同住,並無遭遺棄之狀況,若A001僅憑近年兩造間相處狀況,藉以終止長達50多年之收養關係,對A02難謂公平,綜合評估兩造所陳、卷內事證與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認並無A001所指遭A02遺棄或有其他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其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