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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57號原 告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其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未提出本件被告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