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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庚○○○

戊○○己○○丙○○丁○○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於同年11月22日原告之母XXX(原名:ZZZ)與其養父即訴外人○○○終止收養關係,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訴外人○○○在住所死亡。

二、訴外人○○○並無子嗣,其配偶於95年間即去世,原告之母於出生約一週即由訴外人○○○及其配偶收養,自就讀高中時即承擔起訴外人○○○家中一切生活開銷,嗣與原告之父乙○○結婚,夫妻倆即共同承擔雙方家庭生計。訴外人○○○於其配偶去世後,因房屋租約屆期,自臺中市潭子區搬至臺中市神岡區,從此獨自居住,原告及其父母經常前往探望,與一般三代同堂之家庭無異。眨眼間15年過去,因訴外人○○○居處之房東表示欲改建停車場而無意續租,訴外人○○○遂遷至臺中市大雅區,約2個月後,某日訴外人○○○騎車外出,在臺中市潭子區發生車禍,起初身體看似無狀況,僅只手指擦傷,原告為其送餐時亦未發現異狀,詎第四天原告驚見訴外人○○○趴臥在床緣之地上,緊急送醫診斷為橫紋肌溶解症,巴氏量表達4級,需長期臥床,斯時正值新冠疫情肆虐,欲找專業看護難如登天,原告之母為安置訴外人○○○,被迫辦理終止收養關係,以符合進住臺中仁愛之家之條件(即低收入戶、獨居老人、無法定扶養親屬),讓訴外人○○○得到救助。然於等待入住仁愛之家期間,似是睡著之訴外人○○○經察覺有異時,卻已離世。

三、在訴外人○○○發病到安葬後,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對方未曾關心及慰問,更不曾露面,於調解時該對方之代理人直言稱原告之母與訴外人○○○非親屬關係,無身分請求賠償。然依民法第1083條後段明定「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原告為已成年之第三人,原告應有權向該肇事者請求賠償。原告雖係之後始知訴外人○○○與原告之母終止收養,惟原告並無意願,亦未與訴外人○○○辦理終止收養手續,且當時原告已成年,是否與訴外人○○○終止收養,應自己決定,非他人得任意決定。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訴外人○○○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參、被告全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母於訴外人○○○車禍後,即終止其與訴外人○○○之養父女關係,並將原姓名ZZZ更改為XXX,事先皆未知會全體被告,直到訴外人○○○身故時,被告全體方驚訝得知,故渠等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及動機可議。

二、被告全體均已拋棄對訴外人○○○之繼承,且放棄對訴外人○○○相關保險之申請。

三、原告之母XXX之前曾提起撤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240號判決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與其配偶YYY前曾收養原告之母XXX(原名:ZZZ),嗣YYY於95年間過世,而訴外人○○○則於110年11月22日與XXX終止收養關係,訴外人○○○旋於同年12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1、69至7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訴外人○○○於生前即與XXX兩願終止收養關係,斯時XXX業已成年,則XXX與訴外人○○○間已不具有擬制之血親關係存在,乃屬當然。再者,XXX前以其與訴外人○○○間並無終止收養關係真意為由,訴請確認終止收養關係無效,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益足徵訴外人○○○於生前即與XXX依法終止收養關係甚明。

二、原告固主張:原告並無意願、亦未與訴外人○○○辦理終止收養手續,且當時原告已成年,是否與訴外人○○○終止收養,應自己決定,非他人得任意決定云云。然本件訴外人○○○原係與XXX間成立收養關係,原告則為XXX之子女,於訴外人○○○、XXX間終止收養關係後,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擬制血親關係亦不復存在,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以其與訴外人○○○並無終止收養關係為由,認其與訴外人○○○間仍有收養關係,即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於110年10月24日與某肇事者發生車禍而受傷,於同年12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083條後段規定,原告應有權向該肇事者請求賠償等語。惟縱使訴外人○○○因前述車禍而得以向他人請求賠償,此亦屬訴外人○○○之債權,於訴外人○○○死後,應由訴外人○○○之繼承人繼承該權利與義務,而如前所述,訴外人○○○生前已與XXX終止收養關係,則於訴外人○○○死後,XXX或原告並非訴外人○○○之繼承人,已無從承繼訴外人○○○之權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可得行使,則其此揭所述,顯乏其據,更無從憑此即謂原告與訴外人○○○間存有收養關係。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間存在擬制收養關係而具有親子關係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