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51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3(M0000000 S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法於家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向本院提出應送達對本件被告A03提起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日文譯文各3 份。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14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迄未提出相關書狀內容及相關翻譯文件,此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逾期未依本院裁定之諭知為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