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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70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收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