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張哲霖(即張忠文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原 告 鄭玉琴(即張忠文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哲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忠文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哲霖、鄭玉琴及被告張哲運,此有張忠文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49頁),又原告張哲霖已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21頁),惟鄭玉琴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15號裁定命張哲霖、鄭玉琴為張忠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又被告張哲運固為張忠文之繼承人之一,然被告既與張忠文間係對立當事人,自無承受訴訟問題。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中司調卷第11頁)。最終於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張忠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訴更一卷第41頁)。原告所為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均與首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張哲霖:
1.被繼承人張忠文(112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鄭玉琴為原告張哲霖、被告張哲運之父母,被告於張忠文生前曾向張忠文表示,若張忠文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就會照顧張忠文至終老,給張忠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張忠文因相信被告所言,於112年6月1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2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2人間成立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即受贈系爭房地前)就將系爭房地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設定抵押借貸576萬。詎料,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均未履行承諾,未返家探視,對張忠文嗣後身體狀況不佳、臥病在床時亦相應不理,也未交付60萬元給張忠文,顯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張忠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縱認前述之主張並無理由。張忠文於110、111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4166元、1397元,財產僅土地1筆價值19萬4849元,足見張忠文彼時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亟待被告扶養,被告卻從未履行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張忠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3.並聲明:被告張哲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張忠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鄭玉琴:伊係跟張忠文及張哲霖3個人一起到代書那邊辦理移
轉系爭房地的事宜,伊不太清楚當時有沒有特別約定被告受移轉系爭房地要不要照顧張忠文,但是被告都有照顧張忠文,因為被告在外面工作,大約每半個月會回家1次,被告回來都會拿錢給伊,交代伊用來購買張忠文需要的醫療及生活用品,每次1000元、3000元、1萬元不等。張忠文過世前,幾乎都是伊一個人在顧,每週一、三、五會有照服員來協助、張哲霖一家均沒有照顧張忠文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張忠文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照顧張忠文
至終老的條件,伊也確實有做到照顧張忠文至終老的義務。伊有自農會抵押借貸的款項中,將30萬元交予原告鄭玉琴作為扶養張忠文的費用,原告張哲霖也有分到貸款的錢。伊也會不定期交付一些生活費(每月數千元不等)給原告鄭玉琴,因張忠文後來意識不清,伊不可能直接把錢給張忠文,原告張哲霖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房地在114年農曆年前已經被伊處分,伊已經不是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更一卷第43頁):㈠張忠文(已歿)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張忠文之配偶為鄭玉琴,張忠文與鄭玉琴共育有二子即被告與張哲霖。
㈡原為張忠文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張忠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張忠文於本件起訴後,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包含鄭玉琴、被告與張哲霖,鄭玉琴、被告與張哲霖均未拋棄繼承。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
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自明。物之交付請求權發生後,發生給付不能情事,為原告之債權人,如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4年1月22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承翰等情,有本院所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訴更一卷第75-82頁),堪認為真,則縱認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但書、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可採,然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14年1月22日移轉登記予游承翰,被告已非系爭房地所有人,就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張忠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原定給付,被告已給付不能。本件原告雖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發函命就系爭房地移轉第三人之相關資料表示意見,並說明本件之聲明及請求應否變更或調整(見訴更一卷第87-91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維持原先之聲明,是本件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張忠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日期為民國)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4日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