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華鎮、張家豪等人間請求移交物件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第一審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72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由合法法定代理人委任李郁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主張有法定代理權之一造負舉証之責。復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起訴,而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惟該補正裁定之通知對象,應為當事人而非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本院對被告紀華鎮、張家豪等人起訴時,係於民事起訴狀狀末記載「具狀人:凱悅京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昶安」、「撰狀人:李郁霆律師」,而由李郁霆律師用印,並檢附民事委任狀,該委任狀上蓋印有「凱悅京璽管理委員會」之印章、「陳昶安」之印章與「李郁霆律師」之印章【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72號(下稱3372號事件)卷一第9、20、21、23頁】。
三、因3372號事件審理中,被告爭執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對此,原告主張:凱悅京璽社區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陳昶安為召集人,經陳昶安依程序公告10日後生效,陳昶安遂於112年9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再於112年10月21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達規約所定之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達5分之1),該次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舉出第六屆主任委員由陳昶安擔任;又凱悅京璽社區第七屆之管理委員會亦於113年5月8日經凱悅京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選舉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舉出第七屆主任委員由陳昶安擔任,因此陳昶安有合法代理原告之權,且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文件亦經臺中市○○區○○○○○○○○0000號事件卷二第352-353、卷五第239頁)。然查,凱悅京璽社區於112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及同社區於113年5月8日召開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號、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等確定判決上開決議無效,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既原告前開主張陳昶安經選任為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經法院判決決議無效,則陳昶安自無從取得凱悅京璽社區第六屆、第七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陳昶安自非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時所檢附之委任狀,僅蓋印有「凱悅京璽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與非合法代表人之「陳昶安」印章,應認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由合法法定代理人委任李郁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