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陳絨葳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被 告 蘇芃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江狄成未經伊授權同意,擅自用印伊印章並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予訴外人蔡萣豐,蔡萣豐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名締(原名黃名志),嗣黃名締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而由被告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不認識蔡萣豐、黃名締或被告,伊對被告並無300萬元之債務或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另系爭支票最後是由被告前往提示付款,自可推定被告為現占有人,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伊朋友黃名締叫伊去提示支票,退票之後伊就把票拿給黃名締,現在系爭支票在黃名締那邊,伊跟原告沒有任何債權及票據關係,原告沒有欠伊錢,伊只是單純去幫黃名締提示票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配偶江狄成持原告之空白支票與印章所簽發,再由江狄成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蔡萣豐,蔡萣豐再交付予黃名締,黃名締再交付予被告,嗣由被告持以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文、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卷第93-97頁、第113頁),被告對於黃名締交付系爭支票委託其去提示付款乙事,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權利存在,而被告前已持系爭支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付款,可見兩造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就被告關於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未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現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經查: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支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仍占有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最後是由被告前往提示付款,自可推定被告為現占有人等語,然縱認屬實,亦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支票,此外,被告既自承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及票據關係,其稱退票之後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黃名締乙節,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則原告並未就被告仍占有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對原告無票據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自承已無持有系爭支票,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支票,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性質上無從聲請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12年7月1日 SCAA0000000 参佰萬元 陳絨葳 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