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林宥丞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00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汽車一輛,車牌00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85號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11月13日具狀及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0元及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24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原告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因此以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嗣被告將系爭車輛取回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以92,000元拍賣出售予第三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罹癌自112年9月7日起至今均持續接受治療,於化療期間抵抗力差,醫生建議不宜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受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彭羽華使用,偶爾由其充當原告之駕駛,嗣彭羽華以1,0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現金100,000元予原告,復協議由彭羽華向被告洽議尚須給付之分期款價額,待結清後再辦理車輛過戶。詎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0日20時20分遭被告委託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強行拖離,經彭羽華多次與被告之法務人員連繫欲洽談原告所欠分期價款事宜,均未獲置理;又被告未依法將系爭車輛之歷次拍賣日期、地點、底價等情通知原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且以低於市場價格之92,000元拍定出售予他人,嚴重影響原告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利,也增加原告分期付款餘額,更破壞原告將系爭車輛以更高價格1,000,000元出售予彭羽華之情事;另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0日後因違規使用而遭行政機關裁罰產生罰鍰,均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及自115年2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辦分期購車貸款而對被告負有債務,並以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擔保該債務清償,而原告目前尚積欠893,83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又因原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被告遂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車事宜,並於113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找到系爭車輛,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且於113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將於113年8月9日拍賣,嗣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9日拍定並交付拍定人,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另被告理應希望系爭車輛可高價拍定受償,就系爭車輛之拍賣係依法評估、鑑價及拍賣,並取得行將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專業建議價格證明;又系爭車輛之價格高低均與其車內積水、脫膠、後車廂無法開啟等車況有因果關係,非僅以廠牌、年份作為鑑價依據,而系爭車輛價值低落之風險亦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原告因買受系爭車輛而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依約應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6年4月8日止每月期付26,986元,並以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且如原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付息,被告得要求原告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並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被告或被告委託之受託人協尋取得系爭車輛並公開拍賣,其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及利息,對被告負有893,834元本金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台端辦理牌號AGD-5977之車輛分期付款,惟並未依約按期正常繳納,今特函通知。限期於113年4月16日前向本公司結清車款,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追償並強制取回抵押車輛」等語;於113年7月10日取回系爭車輛並交由行將公司保管;於113年7月19日在太平洋日報上公告揭示將於113年7月26日後拍賣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緣台端前辦理之車輛分期付款,牌照號碼BTC-2839,現已因台端未履行契約之規定,由本公司於113年7月10日依法取回。今謹發函通告請台端於取回日起算十日內至本公司辦理結清回贖。若有車上物品取回之請求亦請一併提出。逾期未辦理者,車輛即行公開拍賣」等語;嗣系爭車輛經113年8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拍賣後,於同年月9日拍定並交付與買受人;另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台端辦理之車輛分期付款牌照號碼BTC-2839因違約未付款經依法取回並經公告公開於113年8月9日拍賣,得款92,000元。今結算帳款,尚不足餘款919,615元」等語,此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持原告申辦分期付款時所簽發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被告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案件所製作之基本資料表、被告與行將公司所製作歷次拍賣日期與底價及拍定價資料、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被告之車輛取回系統紀錄、上揭存證信函、行將公司114年12月2日將字第SL00000000號函附車訊資料、系爭車輛SAA競拍車輛查定表、車身及結構評價基準表、系爭車輛內外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標示流程分項備註解說資料、太平洋日報113年7月19日公告、行將企業車輛放行條(見本院卷第61至71、101至1
07、129至139、213至235頁),足認原告不履行兩造所訂立之前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被告為系爭車輛抵押權人,依約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占有系爭車輛,並已踐行同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亦即占有系爭車輛之3日前通知原告,且說明事由並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嗣原告仍未履約,被告復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其拍賣所得價金抵充原告對於被告所負前揭債務金額後仍不足,已無剩餘,均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前揭規定之程序。至於原告固然抗辯被告通知原告之內容並無系爭車輛之拍賣日期、地點及底價云云。惟查,被告既然已明確告以如逾113年7月10日起算10日內原告未清償所擔保債務即拍賣系爭車輛乙節,雖未告知系爭車輛之具體拍賣內容,然而已足資特定其拍賣時間,參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亦未明文規範抵押權人所應通知之內容,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已明定通知時應說明事由並指定履約期限之規定有所不同,可徵抵押權人僅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將拍賣抵押物之意旨即為已足,尚難認被告必須於拍賣前10日將具體之拍賣日期、地點及底價均通知原告。據此,原告逕以被告未通知系爭車輛之具體拍賣日期、地點及底價主張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揭規定之程序,尚無可採。㈣另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高於被告所拍定之92,000元
,及曾向被告表達彭羽華擬以1,00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又被告與行將公司為關係企業,可能低估系爭車輛之價格再高價轉賣云云,無非以同款車輛於某二手車商網站上販售頁面、原告與彭羽華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手機顯示曾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公司之人員截圖(見本院卷第51、53、183、189至197頁)為論據。惟查,上開網站頁面並無顯示刊登日期,是否為庫存頁面已顯有疑義,更何況二手車輛售價之關鍵因素取決於各該車輛之車況,自難徒憑上開網站頁面逕認系爭車輛之售價顯然低於其市價;另原告自承彭羽華為其友人並曾駕駛系爭車輛充當其駕駛,縱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為真,其上所載彭羽華願以1,0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乙節,亦可能出於其他考量而未必取決於市價,復難認彭羽華可於何時以何方式給付該金額予原告或被告;又上開手機截圖僅可徵原告或許曾連繫被告之相關人員,惟其連繫之內容實不得而知,自難僅憑該等截圖遽認原告或彭羽華曾向被告表示願以1,00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或清償原告所欠前揭債務。而查,原告抗辯被告與行將公司為關係企業,可能低估系爭車輛之價格再高價轉賣云云,純屬其臆測之詞,且行將汽車係依照113年7月份「權威車訊」雜誌公布之行情資料,評估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約為280,000元,再依系爭車輛所存瑕疵即後車箱撞擊、底盤備胎室破損、駕駛座地板積水、預估重配2把鑰匙等因素,對系爭車輛估價為149,000元,被告據此核定113年8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之各次拍賣底價為210,000、120,000元、90,000元,而於同年月9日以92,000元拍定等事實,有被告與行將公司所製作歷次拍賣日期與底價及拍定價資料、行將公司114年12月2日將字第SL00000000號函附車訊資料、系爭車輛查定表、車身及結構評價基準表、系爭車輛內外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標示流程分項備註解說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101至105、213至235頁),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拍賣有何違法性或可歸責事由。此外,有關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0日由被告取回後,原告遭行政機關以系爭車輛違規使用予以裁罰部分,查原告所主張遭行政機關舉發違規之日期均係113年8月11日以後之期間(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行將公司於系爭車輛113年8月9日拍定後同日已將其交付與拍定人,有其放行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自難認被告前開拍賣行為具有違法性或可歸責性;又如原告並未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且就此無故意或過失,而係因拍定人怠於申辦系爭車輛之過戶相關事宜或其他因素,導致行政機關仍誤以當時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作為違規舉發之對象,則原告自可依法為行政爭訟加以救濟,惟此究屬行政機關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尚難歸責於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拍賣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